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都有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铜墙铁壁”还是“海市蜃楼”?现实中存有大量要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才能审结的案件,事实证明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护身符”,而是办案机关为了延长办案期限所能利用的工具,这完全违背了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我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及家属对办案期限都非常在意,悬而未决总是让人尤为担忧,案件每到一个诉讼阶段,他们总要问律师什么时候能到下一个阶段。我总是回答说,法律规定的一般期限是多久,但根据案情不同办案期限有所不同,也无法预测。当事人及家属听到我的回答非常不理解,法律有明文规定为何还无法确定,甚至对律师的专业水平提出质疑。他们自以为手拿的法律条文是法宝,殊不知,按照法律规定就可以无期限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内,而且司法机关还不违法。
为了方便说明,本文首先总结一下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办案期限,列表如下:
诉讼阶段 |
机关 |
办案期限 |
法律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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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 |
拘传 |
公安 检察 |
正常 |
12小时 |
《刑诉法解释》第115条 |
例外 |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24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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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期限:24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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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逮捕 |
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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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 |
3天+检察院审查7天 |
《刑诉法》第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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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特殊情况下,7天+检察院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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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例外 |
流窜、多次、结伙作案,3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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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 |
正常 |
14天 |
《检察院诉讼规则》16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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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特殊情况下,1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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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期限:公安37天、检察院1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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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起诉 |
公安 检察 |
正常 |
2个月 |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15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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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案情复杂,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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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例外 |
《刑诉法》156条出现的情形,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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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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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期限:2+1+2+2=7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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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 |
检察 |
正常 |
1个月 |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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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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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 |
1个月,2次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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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期限:1.5+1+1.5+1+1.5=6.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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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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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正常 |
2个月,至迟不超过3个月 |
《刑诉法》第198条、199条、202条、223条
《刑诉法解释》第2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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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死刑或附民案件以及符合156条规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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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情形 |
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仍不能审结,可以再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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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 |
检察院可建议补充侦查1个月,不超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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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可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无期限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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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期限: (1)未向最高院申请延长情形的最长期限 3+3+1+6+1+6=20个月 (2)向最高院申请延长2次情形的最长期限 3+3+1+6+1+6+6=2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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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 |
法院 |
上诉期 |
判决10天、裁定5天 |
《刑诉法》219 条、220条、224条、《检察院刑诉规则》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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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卷 |
原审法院3日内移送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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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 阅卷 |
1个月,无法完成的,可商请法院延期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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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审理 |
2个月 |
《刑诉法》第2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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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死刑或者附民、符合《刑诉法》156条情形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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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
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仍不能审结,可以再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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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期限(两次向最高院申请):1+2+2+3+3=1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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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 |
法院 |
没有具体规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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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 |
法院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发回一次。 违反法定程序、高级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最高院不核准死刑,发回次数没有限制。 |
《刑诉法》第225条、227条、236条、239条 |
通过上表可知:
1、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逮捕前公安的羁押期限是37天、检察院的羁押期限是1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期限最长是7个月。在正常情况下,经过上述期限,案件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以下几个因素可能使案件一直停留在侦查阶段。分别是:(1)法律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任何阶段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147条),但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精神病鉴定期限作出规定。(2)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158条),实务中不停地给犯罪嫌疑人更换罪名的现象已屡见不鲜。(3)对有权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司法机关的审查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2、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最长期限为6.5个月,我所办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办案机关都用足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而每次补充侦查的内容只是增加一小部分内容或者加固之前的证据,但办案期限又要重新起算的,这也正是办案机关滥用补充侦查的目的所在。那么,办案机关用完补充侦查是否案件就一定可以起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察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155条),对于多长时间内批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案件也可以无期限停留在审查起诉阶段了。
3、审理阶段。
一般情况下,若未到最高院申请延长期限的案件一审最长审理期限为20个月,二审最长审理期限为4个月,二审终审一共24个月。若经过最高院批准延长(两次申请)的案件一审最长审理期限26个月,二审最长审理期限11个月,二审终审一共37个月。这个时间看上去好像很长了,但这还不是最终结果,刚刚只是讨论了理想状态,其实一个案件也可以在审理阶段久押不决,影响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改变管辖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刑诉法第202条),但对改变管辖的次数又未作出规定。(2)案件需要指定管辖时,对法院发出指定管辖函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3)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中案件材料在法院之间的移送时间没有明确规定。(4)二审检察院阅卷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一个月,但《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规定“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可以延期多久没有具体明确。(5)报请上级法院、高院、最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查时间没有明确规定。(6)最高院死刑复核期限没有具体规定。(7)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还有三种情形发回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
通过以上总结可以得出结论,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可以合法地无期限羁押在押人员,这是“有罪推定”理念的最直接体现,也是推进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等现代司法理念前进步伐的最大绊脚石,造就现实中存在大量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的案件。孟建柱书记在中央政法委六次全会上明确指出:“久押不决是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我认为孟建柱书记的总结精确到位,侵犯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在久押不决的案件就像悬顶之剑令人不安,在押人员承受着极重的心理压力,精神极度遭受折磨。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最具影响力的体现是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能够极大地影响法官的判决,一个案件本应判个三、五年的,但如果羁押时间超过五年了,法官只能在五年以上判了。
2015年6月,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主要涉及内容:(1)办案机关的同级刑事检察部门平常在预防、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中的监督职责是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手续。(2)超期羁押超过三个月或羁押期限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督办;超期羁押六个月和羁押期限超过八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负责督办。司法机关开始有意识预防、纠正超期羁押和久压未决案件是司法理念进步的表现,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值得庆幸。但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赋予检察部门的监督责任仅仅针对办案机关在换押、羁押期限变更等手续是否齐全的形式纠正,实质上不能根本解决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配合形成变相超期羁押的问题,不能根本解决有权批准机关久而不决形成变相超期羁押的问题,我建议司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应配套规定,规定检察部门对办案机关应实质审查“补充侦查”是否必要、“延期审理”是否合理、以及“精神鉴定”、“变更罪名”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真正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