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指引(二)
发布时间:2015-11-27 09:40:00 点击:
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选择侵权人起诉的权利,而无须辨别谁是最终侵权人。如果被侵权人所选择的被告并非最终责任人,那么该侵权人就是中间责任人,也就是代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围绕产品责任,分别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应承担的不同责任。相对于被侵权人而言,无论谁承担责任都可以实现权利救济,但对于侵权人而言,则存在谁应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因为法律并不要求被侵权人去辨别谁是最终侵权人而对各侵权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如果被侵权人所选择的被告并非最终责任人,那么该侵权人就是中间责任人,也就是代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产品最终责任并不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应视具体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归责原则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无论是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实行的归责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最终责任并不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确定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过错;但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被侵权人向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时,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产品存在缺陷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即此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延伸阅读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案例”《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0.被侵权人能否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导致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若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有的人认为,因为《侵权责任法》并未赋予被侵权人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产品责任的权利,因此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依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无论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都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生产者向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最终责任时,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生产者应当证明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有过错,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才承担最终责任。关键词:成品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准制造者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可依通常理解予以认定。生产者除包括成品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和原材料生产者之外,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关于产品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均使用了“生产者”这一概念,但均未明确其范围。我们认为,生产者包括:(1)成品制造者。这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2)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产品缺陷是由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时,应承担侵权责任。(3)准制造者。即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制造者。例如,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具有识别性的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此种情形下,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另外,为出售、出租、转让等营业目的的进出口商也应视为制造者,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因管辖权的障碍无法对外国产品生产者起诉而蒙受损失。认定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应满足以下条件:(1)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2)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3)不要求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对于产品销售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均未明确。我们认为,销售者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产品经销商。一般而言,产品责任中作为销售者应满足以下条件:(1)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例如私车转让人就不是销售者;(2)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的;(3)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例如电影院出售的爆米花。至于销售者的范围,根据产品提供或经营的方式,主要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出租人、行纪人等。非销售者作为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承担的是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性质而不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先后或者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应注意防止原告获得双重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该产品的缺陷又是生产者的生产造成的,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损害又只是一个,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2)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例如,销售者的违约赔偿和生产者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者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3)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向销售者或者向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其他请求权消灭。(4)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判定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须注意如下适用要点:(1)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先后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并视前一个判决是否已完全实现被侵权人的债权,决定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向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2)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可以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作出判决,但判决主文的表述应注意避免产生被侵权人重复得利的歧义,以防止原告获得双重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外,还有以下数人侵权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1)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2)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3)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4)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5)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6)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须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个案具体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恶意缺陷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一规定是继立法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再一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对此,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要严格适用条件。首先,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中仅生命、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才能适用。同时,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再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确定地知道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明知的要求,是主观过错中故意的要求,明知危险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即间接故意。最后,如果原告就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二,要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慎之又慎,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但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
其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同于其他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为产品侵权责任的一种赔偿方式呢?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产品侵权赔偿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据此,《产品质量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受到损害时,可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而使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与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是一样的,只是原因不同而已。《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使受害者或其家属请求产品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延伸阅读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306页)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15.如何处理产品责任诉讼时效和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期间的关系?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生产者、销售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追回已赔偿的财物。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届满后,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但尚未超过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请求司法保护是有时效限制的,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这里需要弄清诉讼期间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的界限。第一,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解决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多长时间以内有权对可能发生的损害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或者说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将产品投入流通后的多长时间内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义务的问题;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解决的是在发生了产品责任损害以后受害的消费者应在多长时间内起诉的问题。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不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解除,消费者的请求权还是存在的,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自愿履行义务的,就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追回已赔偿的财物。但是,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届满后,法律就免除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即使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卖出产品时对消费者明示的产品安全使用期超过最长保护期间的,则不以之为限。第三,缺陷产品引起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作为权利的存在期间,并不发生中断和中止,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停止计算。时效则可因特定情况的发生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或因特定情况的发生而中止,待特定情况消失后,继续计算。(适用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