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
摘要:非法融资犯罪是以货币金额数和财物价值的多少来确定定罪量刑标准和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这类犯罪的定罪和量刑至关重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对于打击非法融资犯罪和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围绕非法融资犯罪的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梳理,以期能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数额、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犯罪数额的具体审计与认定
一、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概念和法律规定的分类
非法融资犯罪数额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数额是犯罪的数量因素。虽然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存有非法融资犯罪数额有关的条文,但是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对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概念表述为:非法融资犯罪数额是指在非法融资犯罪中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财物的经济价值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融资人民币数额作为该类犯罪的数额表现形式。
按照我国关于非法融资犯罪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和表述可以分为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具体货币金额的情况。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进行了分类明确的分类,“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当然,对于其他非法融资犯罪定罪和量刑的数额额标准都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明。
二、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法融资犯罪定罪和量刑的数额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笔者提出了以下两点看法: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对于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客观主义标准和主观主义标准之争在学界由来已久。两种观点大致内容如下:
客观主义标准,是指以危害行为及其后果为核心所形成的系统化了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依据、目的等一系列问题上总的观点和根本看法。客观主义以自由意志的理性人或经济人为立论前提,因此,它强调的是刑罚对理性人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之结果的报应。按照客观主义的观点,对于非法融资类犯罪,都要以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及其后果为标准来认定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考虑犯罪行为所造成客观损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重要。
主观主义标准,是指近代学派所倡导的以行为人及其人格为核心而形成的系统化了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根据、目的等一系列问题上总的观点和看法。主观主义是以具体的犯罪人为研究对象,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都是有原因的,不探明犯罪的原因,而只对已然之罪进行处罚,是难以预防犯罪的。要防止犯罪,首先必须消除行为人性格上的危险性。因此,主观主义主张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要使其承担强制性矫正手段的责任。依照主观主义的观点,认定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主要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就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于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需要考虑太多。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其有利之处不必多言,其不利之处也显而易见。客观标准容易导致仅以最后统计金额为准定罪量刑,不能排除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实施合法融资行为,造成客观归罪的错误。主观标准容易导致仅凭行为人自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认定犯罪金额,在实践中可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办案。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与客观行为,即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等相统一。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统一起来,即必须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依照此原则,在非法融资犯罪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必须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实施非法融资类犯罪时,必须坚持主观认识与客观危害行为相统一,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仅要对危害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还应当对其所非法获取的财物或者财物的价值有所认识。行为人对其所攫取的财物价值的认知与否与认知程度,直接关系到这些财物能否计算到犯罪数额中或者算入多少,进而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及量刑产生影响。所以,在非法融资类犯罪数额的认定中,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判断尤为重要,要想能够正确定罪量刑,就必须在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认定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以被害人直接投入的财产数额为审计与认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融资犯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益,就对公私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而言,只有该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才构成犯罪。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非法融资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直接融资的犯罪数额(包含直接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与间接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数额。行为人直接融资的数额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投入的财产数量。非法融资犯罪理应个人和单位直接投入的财产数额为认定原则。间接损失数额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现有财产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减少或丧失后,由此财产应当孳生的财产减少或丧失的数额。如因非法融资而减少的利息、利润数额,这种损失有以下儿个特征:(1)损失的是可能获得的,却不是犯罪行为时现实存在的利益;(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可以获得的,而不是想象的或假想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即损害现实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间接经济损失虽然不是非法融资犯罪数额认定的直接根据,但它却是量刑可以酌定的情节之一。
三、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具体审计与认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正确区分各犯罪行为人的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审计与认定犯罪数额
在非法融资犯罪犯罪中,共犯的定罪通常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进行主从犯划分,然后再进一步综合犯罪数额进行考虑,对其定罪量刑。
1、主犯的犯罪数额审计与认定问题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那么相应的,就非法融资犯罪数额而言,理应以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经济犯罪总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对于该犯罪数额在主观上持放任和期望的态度,并且经济犯罪数额理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所应承担的全部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只有在主犯承担全部的犯罪数额,才能体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与刑法要求主犯承担的“部分行为全部负责”责任的理论一致。
其次对于刑法第26条第4款中规定的其他主犯,即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对于这类主犯,理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仔细分析,该种主犯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此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还有一种就是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对应的,就其非法融资犯罪数额而言,不论是针对那种主犯来说,应以其所参与得犯罪所涉及的数额来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其实对于此类主犯所要承担的犯罪数额,不应局限,而应该结合参与犯罪数额理论。
2、从犯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问题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刑法明文规定,对其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计算其非法融资犯罪数额时应该着重考虑其在共同犯经济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当然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也不应该仅仅局限在其参与的非法融资犯罪数额,而是应该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对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情况,从而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另外刑法中所讲的帮助犯也应属于从犯的范畴。帮助犯就其所起的作用,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或者这三种阶段的任意组合。那么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是事前对非法融资犯罪行为进行帮助,如果不是明知,则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持希望和放纵非法融资犯罪活动的主犯的犯罪行为人进行非法融资犯罪的,那么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按照犯罪总额说,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全部数额为准。理由在于正因为其的帮助行为的存在,才使得该主犯的经济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另外对于事中或者事后进行帮助的从犯,其犯罪数额应该按照参与数额理论,对其所参与的数额,以及参与的程度进行认定。
3、胁从犯的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严格来讲,也应属于从犯的范畴,但是其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从犯,因为就其犯罪本身是被人胁迫参与到犯罪中来,其处罚的力度也应低于普通从犯。因此在非法融资犯罪中,计算其犯罪数额应该有所体现。在认定了胁从犯犯罪数额后,应结合其被胁迫的情节,综合考虑予以定罪量刑。
4、教唆犯的犯罪数额审计与认定
在非法融资犯罪中,对教唆犯的犯罪数额进行审计与认定,与被教唆犯的犯罪数额认定相比较而言,难度较大。司法者必须首先做到对具体案情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分析该教唆犯参与其所教唆的犯罪中的程度。如果教唆人在教唆过程中为被教唆人明确制订了特定的犯罪对象和数额,那么教唆人则只对该数额负责,被教唆人实际犯罪的数额超出了教唆犯规定的数额犯,这就得具体分析教唆犯当时的主观方面,不能一味让教唆犯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教唆人没有明确犯罪数额,只是教唆他人犯某一非法融资犯罪,教唆犯应对实行犯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非法融资犯罪非被害人直接投入的财产数额应予扣减
要对非法融资犯罪准确定罪量刑,不仅需要明确各行为人的地位,还要能够正确地计算具体数额。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在全额累计计算的基础上,注意不应予以计算犯罪总额的情形。
我国关于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审计采取实际融资的数额累计计算,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这样才有利于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其犯罪数额具体包括的范围:1、行为人吸收害人未归还的本金;2、行为人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3、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4、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
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全额累计计算除包括上述情况以外,这里不得不提几点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剔除的情况。
1、行为人自己投入的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剔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在实践中行为可能基于本身获取高利的考虑,将个人合法收入投入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该罪的犯罪对象为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指除行为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单位和个人,因此行为人不应对该部分数额承担责任。但是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和主犯(主犯对自己投入的资金也应从自己参与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责任。
2、被害人二次投入的资金不应当重复计算。被害人的二次投入是指被害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或个人第一次获取本金后,又多次将本金及利息存入该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这种重复投入的金钱不应重复计算,如果重复计算有加重行为人责任的嫌疑。
3、本金在案发后没有归还,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利息应予以折抵本金。
四、总结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中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其实是与我们普通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非法融资犯罪看似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但是与市场金融相关联的,必定是我们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通俗的说,非法融资犯罪实际上是犯罪主体在社会主义金融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但是同时我们也得承认,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认定,所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司法机关也不应该是仅仅充当“计算器”。而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而准确认定非法融资犯罪,打击非法融资犯罪行为,使得我国经济能够平稳健康的发展。
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贾高峰、杜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