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案例讲析
主讲人:王俊锋
一、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楼言情孟令超、盖余龙等人时大量饮酒,后李启铭驾驶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前往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将盖余龙等人送回该校。李启铭驾车驶入该校园生活区南门后,停车让盖余龙等人下车。因李启铭酒后驾驶,随后驾车到达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驶,盖余龙下车后又坐回副驾驶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启铭称没事,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该校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小时)。当日21时30分许,李启铭驾车行至该校生活区易百超市门前时,将前面正在练习轮滑的陈晓凤撞到车前机盖上后落地,亦将辅助陈晓凤练习轮滑的张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后,李启铭继续驾车行至该校馨清楼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并催促盖余龙下车。李启铭驾车返回,途径事发地点仍未停车,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保安人员拦停,后背带至公安机关。陈晓凤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晶晶受轻伤。经鉴定,李启铭所驾汽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5-59公里/小时,李启铭血液酒精含量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行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务全部责任。
望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
(二)本案的主要问题
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因对被告人李启铭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存在认识分歧,故对李启铭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2004年公布实施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郑帮巧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帮巧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兵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大路清风桥路段时,由于郑帮巧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郑帮巧、朱兵受伤,车辆受损。后郑帮巧、朱兵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4时6分,公安人员在医院对郑帮巧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帮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帮巧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机动车只是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帮巧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但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机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
《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包括本人和他人,则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因为如果包含本人,那么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统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和外延应当一致。既然“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综上,本案被告人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经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三、杜军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杜军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豪城大酒店宴请他人,酒后与他人同到浴室洗浴休息。同日17时许,杜军经休息,认为驾车已无碍,遂驾驶车牌号为苏HBU790的小型普通客车回楚州区流均镇。约17时40分,杜军驾车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55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苏广泽、张义、徐洋、苏锐,致使苏广泽、张义、徐洋当场死亡,苏锐受伤。杜军随即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杜军血液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军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军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电话报警,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杜军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杜军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杜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部分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犯罪客观方面又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就主观方面而言,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酒驾驶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而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对三死一伤的记过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未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记分析,肇事时车速为68-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2.被告人杜军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
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意见》规定的精神分析,行为人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倾向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仅发生一次碰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杜军仅发生一次冲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四名被害人被车撞倒的位置分布在制动痕迹起点前后,止于停车位置,其中三名被害人到底的位置均在制动起点之后。这充分说明杜军驾车撞击被害人系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且其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制动,只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多名目击证人亦证实了这一情节。故对杜军宜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但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
201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