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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云观点I关于挂靠抵押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处置权益后的损失承担的解决思路
发布时间:2024-08-29 09:36:00 点击:
随着物流的快速发展,许多货运司机会选择自己购买一辆大型车辆来进行运输活动,常见的车辆有所谓的“半挂”。但是,此类车辆的价格并不便宜,很多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就经常出现从汽车运输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并挂靠该公司,而运输公司为了保证司机还清车辆价款,又会要求司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通常会有“若不按期还款,公司有权扣车、变卖抵借款”的条款。若购买方后期逾期偿还借款,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以及处置权、对车辆被运输公司处置后停运损失由谁承担等一系列纠纷,将如何解决呢?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杨某购买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部分车款系向某汽车运输公司借款。该牵引车及挂车登记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某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某牌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甲方公司,乙方负责经营,甲方负责管理;乙方向甲方借款XXXXXX元整(借款合同另签),乙方由甲方担保在银行贷款 xxxxxx 元;行车证照、营运证照由甲方统一办理、审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私自办理;在合同履行期内,车辆产权归甲方;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 xxx 元;甲方有权按时办理车辆相关保险(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座位险、自燃险、盗抢险、不计免赔及货物险),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某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补充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解放牌挂车;因周转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 xxxxx 元,用于办理购车及车辆保险费用,月利率按 x%计算;为保证按还款计划及时还款,愿意以挂车作抵押,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扣押本抵押车辆,因扣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处理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借款本息有余的,甲方应退还给乙方;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后附的《还款计划》载明“……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每月xx日前还借款x元加本月欠款利息,还完为止”,并备注手写内容“若不按期还款,公司有权扣车、变卖抵借款。”杨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未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次年某月,某汽车运输公司将上述车辆开走,并由其工作人员向杨某发送微信消息,告知相关情况,杨某未予回复。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扣押车辆,并将杨某起诉法院,后杨某又起诉该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因汽车运输公司扣押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和保险损失,此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杨某诉讼目的是要求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和保险损失。
汽车运输公司诉讼目的是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并请求驳回杨某要求的停运损失等。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所有权到底属于谁;2、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3、合同约定的甲方在乙方违约时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是否有效;4、杨某的损失由谁承担,其中是否有扩大损失的部分又应由谁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关于焦点一,车辆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本案中,根据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内容,案涉车辆实际由杨某购买,且结合当事人陈述,车辆由杨某占有、使用、收益,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某。关于焦点二,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某先后签订两份《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并补充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杨某向某汽车运输公司借款的金额、利息予以约定,并约定杨某以案涉车辆作抵押,在其连续三个月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某汽车运输公司有权扣押抵押车辆等;该借款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载明“......从某月份开始,每月x日前还借款xxxx元加本月欠款利息,还完为止”,并备注手写内容“若不按期还款,公司有权扣车、变卖抵借款”,杨某签字确认,并于同日签署《特别声明》。根据前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内容,基于某汽车运输公司、杨某双方合意,前述协议约定在特定情形下某汽车公司可扣押车辆等,该约定非为流押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关于焦点三,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条款既然为有效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就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关于焦点四,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某日扣留案涉车辆时,杨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扣押本抵押车辆”,在扣留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考虑杨某当时已违反约定超半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某汽车运输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既符合双方约定,又具有必要性。某汽车运输公司扣留车辆的价值范围具有合理性。最后,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某日将案涉车辆开走,并由工作人员于当日经微信告知杨某相关扣车及限期协商解决问题等情况,至某日某汽车运输公司就其与杨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某汽车运输公司在实施扣车行为后,应当及时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妥处双方纠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汽车运输公司为保障其债权权益实现,其自扣留车辆至提起另案诉讼的五个月期间具有及时性、适当性,因此其扣车时长具有一定不当性。另,杨某未按照约定向某汽车运输公司清偿债务,是导致某汽车运输公司依约扣车的根本原因;并且,杨某作为债务人,在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扣车当日经微信告知其相关扣车情况及限期协商解决问题后,其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解决纠纷,放任车辆被扣留,造成损失扩大。综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本案所涉损失,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杨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担70%的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杨某的停运损失,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杨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对于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某些处置条款,是否属于流押条款、流质条款,其认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效力在法律实践中也有所不同。本案中,对于车辆的处置等一系列权利的法理,类似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相关权利延申的认定。虽然车辆所有权法院认定归杨某所有,但是对于损失,即关于车辆后续权利处置问题,法院实际支持了某车辆运输公司,这主要是依据双方对于合同的约定。担保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尽管流质条款因其潜在的不公平性被严格禁止,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弱势地位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法院可能会考虑其效力。然而,一般情况下,流质条款被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