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指引(一)
发布时间:2015-11-27 09:33:00 点击:
界定产品责任中“产品”的范围,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对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外,建设工程本身不视为“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何谓“产品”?《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次对产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按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产品应进入流通领域。应当区别的是,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如企业未出厂的半成品被他人偷出而使用),是免责条件;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制造、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产品责任就发生在这个领域之中。
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对于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只要具备已经生产出来和已经成为商品这两个特征的物品,均可认定为产品。需要注意的是,以下用于销售的物,也应当认为是产品:其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其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其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另外,对于食品来讲,从广义上看,食品当然应当纳入产品的范畴。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已颁布《食品安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有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尤其是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该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产品因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损坏造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属于产品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可见,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损坏造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是产品违约责任,适用的是《合同法》等;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才是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延伸阅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中“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具体范围问题,根据该法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述,应指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包括因消费者使用缺陷产品侵害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既存在合同责任又存在侵权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但如果并未造成消费者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消费者只能提起合同之诉。(延伸阅读节选自《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司法信箱”)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界定产品的“缺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产品的合理危险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产品缺陷,并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亦构成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没有界定,应当继续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据此,缺陷的具体含义是:
其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一定程度上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并不意味着凡是缺乏安全性的产品都具有缺陷。事实上,许多产品本身存在着固有的不安全性,或属于危险品,例如炸药,或虽不属于危险品,但由于使用不当也会具有危险,例如厨用刀具。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虽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险就不会发生。虽然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但是如果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警示缺陷,从而承担产品责任。
其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其中人身安全,是使用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所面临的危险;财产安全,是使用人所拥有的除了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所面临的危险。
其三,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而言,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二是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之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三是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四是跟踪观察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就是跟踪观察缺陷。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两个国家标准专门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具备的格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涂料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的“施工注意事项及安全措施”表明了产品的易燃易爆性,并详细记载了保持有效通风及防火防爆等防范事故发生的具体措施,但是涂料公司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在其生产的涉案油漆上作出充分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其在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警示内容所达到的警示效果,显然低于按照国家标准制作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涂料公司的过错也是促成本案爆炸事故的一个因素。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爆炸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延伸阅读节选自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第475—476页,“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船舶修理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产品符合法定标准,是否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定标准只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辅助性标准、最低标准。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法定标准只是一种辅助性标准,也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特别应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如何界定产品缺陷中的“缺陷”问题,尚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缺陷不同于瑕疵。所谓瑕疵,指的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概念,意味着买卖标的物本身存在物质性的缺陷,原则上造成产品在贸易中的价值低落。而缺陷则意味着物质存在危险性,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造成主动性的侵害。瑕疵的概念大于缺陷,缺陷只是瑕疵的一部分。
二是缺陷不同于质量不合格。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准,如果某项产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就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却可能存在缺陷。对于产品缺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将之更正为“产品缺陷”,表述更为准确。
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的监督机关与人民法院均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如果两者认定结论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产品缺陷问题。被侵权人有权提出某一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产品是否真正存在缺陷要由有关公权力机关予以认定。在我国,产品质量的监督机关有权认定产品缺陷,人民法院也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前者认定为行政认定,后者认定为司法认定。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外,对于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如果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结论不一致,人民法院有权重新委托评估鉴定。第十五条 第三款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第四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但《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出现法条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的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以及抵押、出质、典当等。处于生产阶段或者已经生产完毕但没有出厂而是在仓储中,不认为已经投入流通。例如工人在生产线或者成品库中夹带出厂的产品,即使有缺陷并造成损害,也不得请求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果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产品无缺陷而在销售中形成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则不适用该抗辩事由,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有所不同,适用时应予注意。
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一抗辩事由被称为发展风险抗辩或者科技发展水平抗辩。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一抗辩事由时,应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跟踪观察义务,此为强制性义务,如果发现产品投入流通后出现危险或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否则构成跟踪观察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除了上述三种特殊抗辩事由外,在实践中,以下事由也可以据以抗辩:
一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损害。例如,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明显的危险无警示义务。明显的危险性就是指公众普遍认知或意识到的产品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费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险而不权衡利弊,减少乃至避免此风险,则可将此理解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甘冒风险,或者将其作为重大过失。法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可预见的危险予以警示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不应不合理地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引起的每一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如刀锋利可以伤人等。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时,产品责任如何承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免责,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则为分则性的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已明确在“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不能成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据以免责的事由。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