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为获取银行贷款,A公司将其存放于B公司仓库的玉米质押给银行。同时,银行、A公司与C公司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银行委托C公司负责质押玉米的监管,如果因监管不善导致玉米灭失,C公司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为履行监管义务,C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及委托作业协议》,约定C公司租用B公司仓库用于质押玉米监管,B公司协助C公司进行质押玉米的进出库及库内作业,如B公司未经C公司同意而强行出库,应向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监管过程中,C公司多次向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质押玉米状态良好。
A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申请执行质押玉米,却发现质押玉米并不在库中,银行起诉C公司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公司主张,其与银行之间是委托而非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且A公司从未交付质押玉米,《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委托质物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委托质物监管并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就其法律性质通常三种观点:一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三是复合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从行业惯例看,委托支付监管合同的监管人通常并不实际占有和控制监管物,其主要义务在于帮助质权人监督实际仓储方的仓储保管工作;从合同条款看,委托质物监管合同通常约定,监管人受质押人之托或作为其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能,故其性质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参见,蓬达公司在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等保管合同纠纷案中的主张,【2013】民申字第591号)
有观点认为,在委托质物监管法律关系中,监管人通常对监管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或合同特别约定外,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监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监管协议中出现,监管人作为质权人的代理人,代为监管质物的表述,该表述也不影响质押监管协议的整体内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参见,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30号)
也有观点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委托质物监管合同中,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不限于保管质物,还包括承担验明质物、监管质物等义务,与保管人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有所区别,应视为复合法律关系,案由可直接立为监管合同纠纷。(参见,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监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38号)
就前述案例,我们认为,银行与C公司之间应成立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在具体个案中,虽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约定分别判断,但最高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司法态度,委托质物监管多数会被认定为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二、关于质物是否存在的认定标准
就前述案例而言,质物是否存在关系重大。如果质押玉米自始不存在,根据《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权因未完成交付而不能成功设立,C公司也无需就质物监管合同承担违约赔偿履行。
在司法程序中,“查明事实真相”是指法院根据证据寻找可以被法律程序认可的真实,也就是“法律真实”,所以对质物存在情况的认定只能以对证据的认定为基础。也就是说,质物是否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所采取的证明标准。而根据我们的观察,法院在委托质物监管纠纷案件时,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仅根据当事人间的书面函件就对质物是否存在作出认定。例如,在“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监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38号”】中,法院认定,中储大连分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验明质物无误并出具查询回执的义务,因此其盖章确认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能够证明质物已经存在。在有些案件中,法院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不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往来,而且审查质物的来源、运输及出入库等各环节。
法院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具有其合理性:首先,委托质物监管通常发生在商主体之间,采取“形式审查标准”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精神;其次,既然监管人已就质物监管出具书面文件,则无论质物是否实际存在,其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另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回收债权。
尽管“形式审查标准”具有诸多合理性,我们依旧认为,在审理委托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采用实质审查标准更为适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不对质物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可能导致实际用款人脱责。在前述案例中,假设A公司伙同C公司人员出具虚假文件证明质物存在,如果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根据书面文件确认质物存在,则A公司可能既无需向银行返还贷款,又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不对质物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在前述案例中,假设A公司伙同C公司人员出具虚假文件证明质物存在而法院对此又未进行实质审查,则C公司只能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另诉A公司侵权,可能使原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能够解决的问题被拆分为两个案件,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如果不对质物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可能导致不同程序认定事实冲突。从目前情况看,大量委托质物监管合同纠纷涉及民刑交叉。在前述案例中,假设A公司伙同C公司人员出具虚假文件证明质物存在,如果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根据书面文件确认质物存在,则可能出现法院认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符的情况,进而影响判决的公信力。
第四、从长远来看,如果不对质物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则可能导致监管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大,影响其开展委托质物监管业务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此类业务的发展。如前所述,委托质物监管是一种整合多方资源优势的业务形态,法律人应当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探索有利于其整体健康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应简单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