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杨某财产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杜海杰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某在天津路后山南街坊洛阳轴承厂家属院玩耍时,爬到原告蔡某的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车顶、玻璃、车身等处大面积划伤和损伤,后原告找到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杨立某协商,被告杨立某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元及利息,并于2012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中被告法定监护人杨立新对杨某在天津路后山南街坊洛阳轴承厂家属院玩耍时,爬到原告蔡某的车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愿承担车辆维修费1000元。而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判决被告法定监护人赔偿被告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以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认识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二是对发生侵权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
在发生侵权时,当事人因侵权和解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该依照侵权和解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为基础,还是应该按照侵权和解前的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存在着和解的创设效力与认定效力之争。和解的创设效力,是指当事人因和解所产生的新法律关系代替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如果债务入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应当依照和解创设的新法律关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应当依照和解创设的新法律关系请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对于具创设效力的和解协议纠纷,法院应当以和解创设的新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37条规定为:“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所谓和解的认定效力,是指和解以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并确认其继续存在。法院对于具有认定效力的和解协议纠纷,应以当事人和解前的原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笔者以为,侵权和解协议具有创设效力。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便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法定的侵权之债。该侵权之债又因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和解而转化为约定的合同之债。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业已发生变化,由和解后的新的合同法律系代替了原有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法院裁判侵权和解协议纠纷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但和解协议无效、被依法撤销或因当事人合意解除的除外。
结合本案,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原本被告之间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当时人之间和解的结果,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和解后的合同法律关系代替原有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转换成合同之债。
(二)发生侵权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侵权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无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负有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义务,但损害赔偿也是行为人对国家负有的责任,行为人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此种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有效说从民法的私法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认为侵权之债的债法特征决定了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赔偿范围及数额进行约定。只要侵权和解协议的内容清晰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人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其理由有三:
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但在审理中,要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键是意思是否表示真实。一般来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此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就是看损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不存在以上情况,损害赔偿协议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如存在以上情况,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根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为,虽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少列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其实质表现为对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第三、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当事人反悔的,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
但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损害赔偿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因损害赔偿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也只能由赔偿义务人协助才能实现。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应当付出代价;并且,根据英美合同法理论,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能反悔,只有当赔偿义务人违反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才可以对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主张原请求。因此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当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对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对于损害赔偿协议原则上具有合同效力,但是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
结合本案,原告的提出由被告法定监护人签名的欠条,被告只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却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该欠条是被告监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一二审的判决书中却未对该案重点证据欠条的效力做任何说明。而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损失的销货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原告败诉,显然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