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9日、22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与公司治理法律事务部主任翟文选律师组织事务部成员及实习律师,针对近期所办理的疑难复杂案件集中进行探讨。本次学习采用集中讨论、事后总结的方式,两次学习时长共计两小时。
随着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多,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适用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针对上述条款的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一般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特别条款,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异议申请人符合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任一条的规定均可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