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由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代表上述人员提起诉讼;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
(一)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被告
(二)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被告
(三)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四)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
(五)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
(六)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为被告。
(七)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以偷开者为被告
(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
(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
(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
(十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十二)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亦可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须再追加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者为被告
第五十二条 责任的承担
(一)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丁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证的为准
民事诉讼中正在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应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应以所查证事实作出民事裁判。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
(六)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处理原则酌情赔偿。
(七)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如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处理一般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o·
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二方有更高的拄意义务;应首先推定机动车广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场、院内发生的车与人碰撞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不明确或不能证明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五十七条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纳入分配。但用夫妻共有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用品,在分给专用一方的同时,在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时应该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平衡
第五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其他财产,若没有约定或相反证明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务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由国家、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十九条 一方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视为个人财产。
一方在婚前已经实际取得,但在婚后才完成占有、控制或完善产权手续,如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继承事件在婚前发生,婚后取得遗产的,婚前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等,视为个人财产
基于一方的人格或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如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残疾人生活补偿金、复转军人安置费、医药补助费等,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婚后所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下岗补助金失业救济金等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为了救济特定身份人的人身和人格利益所受损失而给予的赔偿,受害者获得赔偿后,扣除因受害者因先行治疗所用家庭共有财产后,剩余的费用为受害者的个人财产
第六十条 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视为个人财产
男女双方的家庭本着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目的,于婚前共同出资为夫妻双方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当事人双方结婚之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双方建造或购置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将房屋已赠与夫妻双方外,不能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主要靠贷款或借款,该贷款或借款系子女双方用婚后的收入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确认,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对方有隐瞒财产行为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线索,仅以自己没有取证能力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不应准许
第六十二条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此前提下,兼顾子女、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物尽其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经营能力和对物使用能力,对物的需求和依赖程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方便生活和有利生产经营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一方或双方因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企业,或因认股、认购其他企业股份从而在相关企业拥有产权的,该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对该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由双方竞价,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投资经营开办的企业,不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如下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
(一)由双方竞价,或对企业的全部财产价值进行坪估,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二)如果双方都要求经营企业,而且双方也同意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对企业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划分出各自应得的财产份额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应得的份额都不从企业中抽出,而是作为各自的出资留存于企业,双方作为合伙人对企业进行共同经营。
第六十五条 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私房,离婚后双方都要求继续居住,且私房也适宜分割居住的,可对私房进行实物分割,由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部分
一方有条件另外居住的,可把私房判归另一方,该方给对方相应价值的补偿。
双方均五条件另外居住,但原私房确又无法分割,或分割居住将对双方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的,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等原则,把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和居住使用,由得到房屋的一方按房屋价值的—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六条 男女结婚后与一方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屋,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视为家庭建造、购买的房屋,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
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可以先确认各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一方可以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对各方应得的房屋份额不好确认的,也可以就其他财产先行分割,对于房屋的分割另外进行分家析产之诉。
第六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单位住房,婚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参加房改,购房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但在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考虑获得该项财产时各自的出资份额,出资较大的一方可以相应的多分
一方婚前参加建房集资,房屋建起后又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出售给职工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确认各自应得的份额时,同样应考虑让出资较大的一方多得相应的份额。
一方婚前借款集资或购买而取得有限产权房屋,婚后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视为双方共有财产。
第六十八条 对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屋应本着方便生活,解决和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及适当兼顾房屋原产权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一般应让原房产所属单位的职工千方分得房屋,该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补偿时,不宜按实际购房款的一半进行补偿,应参照考虑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价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斟情决定。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也可以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双方竞价,让出价高的一方得房,另一方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
对有限产权房屋,人民法院应本着彻底解决矛盾、稳定法律关系、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或由当事人所有。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股权等权益的分割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
夫妻双方或千方,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上市公司股权,如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或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可从便于经营和方便生活出发;根据双方的专业知识,确定由一方经营或持有,或双方经营或持有;如一方明确表示放弃经营或持有,另一方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经营或持有一方对相对方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该股权的收盘价的一半进行补偿。
夫妻双方或一方用夫妻共有财产在未上市公司认购的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鉴于该股权的转让受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章程等的制约;原则上该股权应判归署名一方所有,获得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该价值包括原认购股权的本金及盈亏部分和离婚当年的该股权的红利。
第七十条 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在离婚后实现的,如无特殊约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如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时有欺诈、胁迫等可以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法定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当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提出。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约定或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夫妻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分配如何约定和裁判,均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连带清偿的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
以上各条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也适用债务的分割。
第七十三条 新《婚姻法》施行以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3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在新《婚姻法》施行以后不再适用。
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十四条 案件的受理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裁决的,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已经劳动仲裁,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15天)后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其理由是该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而系一般民事纠纷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但属于一般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五)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六)因挖墙角(或跳槽)引起的纠纷,如原用人单位只起诉劳动者的,可只列劳动者为被告,不必将现用人单位列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同时起诉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的,可将二者列为被告。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八)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的,若该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算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该反诉均应予以受理。若该反诉不属同一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起反诉,判决主文均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不能仅表达为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九)因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伤害,法院可按一般人身伤害纠纷予以受理;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人身伤害,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以一般人身伤害纠纷为由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
(十)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七十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因开除滁名、辞退、减少收入等引发的曲劳动者作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作出有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实体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鉴证生效”的条款,但实际未鉴证的,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伺,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中变更了原约定条款;该合同按已生效对待
(二)用人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劳动关系主体不产生变更;原劳动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用人单位自定的、规章制度,如经过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公示的,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果该规章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相违背的,应以后者为准。
(四)对于用人单位的处理结果,法院查明事实后,可以支持或撤销,不宜作出变更处理(仅涉及金额的除外)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是因超过提起仲裁,期限的,受理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经审查未超过仲裁期限,或虽超过仲裁期限但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六)当事人的起诉请求有部分属于应仲裁事项,但未请求仲裁的;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七)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
六、其他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挂靠登记为集体(或国有下同)性质的企业挂靠企业的个人以确权纠纷或侵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将企业资产全部确认为个体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资产的积累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优惠政策包括以企业名义贷款、以企业名义享受国家对企业的扶贫资金、以企业名义享受优惠税率以及各种提留、税收减免等待遇;因这些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均应界定为集体资产
(二)审理此类案件,要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二财政部、农业部等部,门的有关政策性规范意见处理个人和集体组织在企业中的资产各占多少份额,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既不应把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应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人集体财产,要平等保护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
(三)女口果个人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企业资产完全归个人所有,不要求析产而法院经查明企业资产并不完全归个人所有,当事人又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七十八条 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一)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注销的,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债权人仅起诉企业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债权人起诉企业和清算主体的,双方均为被告
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是指: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开办者,联营企业的各投资主体,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的各发起人,子公司的母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人选(在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箅。人民法院如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企业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仅由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
1.赔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清偿责任,即当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主体在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的该承诺属公允诺,法院可据此允诺判其承担清偿责任
3.补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投资不足,请求其补足投资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清算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有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能实现企业债权的保值等情况,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企业虽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开办主体未投入自有资金,或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视为该企业不具备法人人格,民事责任由开办主体承担
适用本条规定处理案件,也可参阅本书《企业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文
第七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不允许其承包土地,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八十条 省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豫高法[1999〕20号)已予废止,不再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意见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