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
赣高法[2016]168号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已分别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2016年11月3日
为了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发[2014]26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条【集中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三条【立案标准】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单位犯罪】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 情节严重的, 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 【特殊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事自诉】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证据材料范围】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1、负有执行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港澳台人、华侨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2、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除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登记资料外,还应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以及社会诚信情况证明材料等;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移送书;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及移交侦查理由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条【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 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一条【拒不执行妨害执行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犯罪结果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实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本、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财产已被故意毁损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四)因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多次上访或自杀、死亡,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材料;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备案制度】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当将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立案反馈】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按要求补齐相关证据。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反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拘留惩戒】 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将拘留决定书、协助调查函等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出协查通报,组织力量协助查找,发现负有执行义务人的,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执行法院办理拘留和收押手续。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暴力拒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对于依法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应当依法通缉。
负有执行义务人及参加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妨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司法拘留、罚款制裁。
第十七条【立案监督】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侦查或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申请执行人控告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控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十八条【证据效力】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 调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补充,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除外。
第十九条【批捕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二十条【特殊量刑情节】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告判决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一条【纠错机制】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发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协调机制】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因处理意见分歧发生争议, 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磋商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二十四条【纪律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玩忽职守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